张梅与张东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活甜蜜而平静。然而2008年7月17日,一场突如其来车祸却打破了这种平静。这天早晨7点多,妻子张梅照例与丈夫打过招呼后去上班,然而这一去却成了永别。半小时后,张东接到妻子发生交通意外的消息,在医院见到妻子时已是阴阳两隔。
2008年8月27日,悲痛万分的张东在料理完妻子的丧事后,向劳动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保障局正式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张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张梅之死为工伤。张梅所在单位某机床公司不服,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12名证人的证言究竟孰是孰非
因对工伤认定仍然不服,某机床公司向德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09年3月17日,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某机床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1、该公司的休班制度通知,载明张梅星期四轮休;2、该公司8名员工的证明材料,分别证明公司自2008年5月1日实行轮休制度,张梅是星期四休班,事发前两周的星期四也就是7月3日和10日张梅没有上班也没有加班;3、该公司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的考勤记录表;4、该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张梅的实际工资是每月2000元;5、该公司出具的张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意见。证明事发当日张梅在轮休,她的意外死亡不能算作工伤。
这5份材料可把张东气得不轻,自己的妻子明明是去上班了,怎么出了车祸以后就成了轮休了呢?让他稍感安慰的是,随后劳动保障局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劳动保障局要求张东补充的材料。其中包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市立医院门诊检查证明等,还包括4名证人分别证明事发当日遇到张梅去上班,此外还证明7月3日和10日(均为星期四)张梅在单位上班。在被告劳动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中,还有联通公司出具的一组证明:1、张梅2008年7月10日和16日使用号码为133****4280的手机给131****4084号手机发的短信,10日的内容是说“下班晚回去一会儿”,16日的内容是张梅告诉家里说“多包点水饺,第二天上班带着”;2、号码为133****4280的手机2008年7月3日和10日的通话清单;3、号码为133****4280的手机为张梅所用,采用的00048号基站覆盖机床公司;4、机床公司在00048号基站覆盖的范围内;5、号码为131****4084的手机由张东使用。该组证据证明张梅出事前两个星期四都在单位上班,事发当日是星期四,张梅也是去上班,星期四并非张梅的休息日。
法院如何判决
在得知某机床公司仍不服工伤认定并告上法庭后,张东十分气愤。
2009年3月25日,德城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1、联通公司出具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证据,是张梅手机通话记录的记载,来源真实、合法。原告某机床公司虽因张东系联通公司职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2、对第三人张东举出的4名证人的证言,其来源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联通公司证明和被告劳动保障局的调查记录,能够证明事发当日张梅是去上班,予以确认。3、原告某机床公司提交的8名证人均为本单位员工,且证明内容相似,效力不足以与张东提交的4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相抗衡,不予确认。4、从时间上看,张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午7时10分,在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内;从路线上看,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张梅的住处到单位的合理路线上。原告某机床公司的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张梅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张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方春旺马静孔凡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