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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图便宜买辆车不想涉罪被刑拘
购二手车手续须合法齐全


  案例回放

  宁津县黄某为筹备春耕生产,打算购买一辆农用三轮车。2月初,他在县城某机动车交易市场选车时,发现一辆二手机动三轮车价格十分便宜,卖车人告诉黄某,这车是他替河北吴桥的亲戚单某卖的,由于保管不善,该车的购车发票找不到了,手续只剩下行驶证了,因手续不全,所以价格比其他车要便宜很多。黄某经认真查看,发现行驶证是真实有效的,登记的确实是单某。虽然因为手续不全,他有些犹豫,但超低的价格还是让他动了心。最后,他以17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后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2月19日,公安机关找到黄某,告知他不久前所购买的机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并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其刑事拘留。

  检察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该条所称的下列行为之一有六项,其中第一项为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在客观上实施了买卖的行为,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机动车系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所得,其判断标准如下: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可以看出,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明知”,《解释》采取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只要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解释》之所以将这种两种情况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 “明知”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有关行为人在进行相关行为时,依法应当负有义务和责任审查机动车手续是否齐全、合法,这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不履行这种法律义务,违反了《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就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本案中,虽然黄某购买的机动三轮车有行驶证,但是却没有更为重要的来历凭证——购车发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因此,被盗抢的车辆上有行驶证不足为奇。同时,卖车人与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人并不是同一个人,况且还不在同一个省市,虽然卖车人说那是他的亲戚,但是此人并没有在场,也没有提供证明文件,在这种情况下黄某应当找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人进行求证,以弄清事实真相。基于以上情节,黄某显然没有尽到审查机动车手续是否齐全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应当认定黄某主观上是“明知”。
  检察官在此提醒大家:在购买二手机动车时一定要审查车辆的两项重要内容,一是有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是否有明显更改痕迹,是否有合法证明。特别是第一项,即使有部分合法证明,也不能忽视更为重要的来历凭证——购车发票。特别是合法凭证的登记人与卖车人不是同一人时,要向合法凭证的登记人求证,以免发生上述问题,导致自己可能身陷囹圄,后悔莫及。
  □高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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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4 版:法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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