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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死亡无赔偿法律援助讨公道
  案件回放:
  2006年11月,阳信县商店镇苏某经营的窑厂将其工地的运土工程发包给庆云县包工头张某。2006年11月20日,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王某(本案受害者)经本村村民刘某介绍为张某运送泥土。双方约定王某自备运输工具,但工作时间、拉车次数、工作报酬等由张某决定。但不幸发生了,王某驾驶翻斗车在拉土时翻车落入沟中身亡。事故发生后,介绍人刘某及包工头张某对此均予以承认,但事后在赔偿问题上,张某等人均推卸责任,不予赔偿。无奈之下,死者的家人将苏某、张某等告上法庭。与此同时,他们找到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长凯寻求帮助。张律师在调查案情后很快为王某家人申请立案,并提出了要求张某向死者王某家人赔偿死亡赔偿金87360元、丧葬费1140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合理建议。庭审争议的焦点是死者王某与张某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因为不同关系主导下的赔偿数额有着天壤之别。张某辩称其与死者之间系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未签定任何劳动关系合同。且其对王某的死亡无过错,王某的死亡与其无任何关系,不应予以赔偿。张律师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张某不能举证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雇员自身故意行为造成,其不存在免责事由,因此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赔偿王某一家103762元。
  律师说法:
  本案法律事实虽简单,但法律关系却比较复杂,涉及到几种重要的法律关系的区别。
  首先我们来理清王某的身份。王某系法律上的个人雇工。个人雇工是一种短期行为,以完成一定数量的工作为期限,个人雇工大多为口头协议,个人雇工与雇主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
  再来分析王某与张某是何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判断行为人是雇员还是独立契约人,其根本标准在于雇主是否对其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可以自行决定其工作的各项内容和时间则应为独立契约人,否则即为雇员。死者王某从事的是张某包下的运土工作,虽其驾驶的翻斗车是自己的车辆,加油、修车、吃饭均由自己承担,但其在工作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路线上要听从张某的安排,装土量及运送的地点也是由张某指示,有事必须和张某请假,所以张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王某是继续性地提供劳务,并非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报酬方面由张某定价,按拉车的车次计算,应属计件工资的性质,并且王某提供的劳动并不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而是构成了张某承包下的运土工作的组成部分,所以王某与张某间并非是运输合同关系,亦非承揽关系,而是典型的雇佣关系。
  再看发包人苏某与承包人张某之间,他们之间才是承揽关系。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是以发生劳务结果为目的,而不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劳动报酬的给付也是以劳动效果为准,而不是工作时间的长短;承揽关系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进程由劳务提供者自行决定。而雇佣与其相反,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关系具有不平等性,雇主有部分支配雇员人身自由的权利。以上区别决定了雇员责任不同于承揽人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若死者王某与承包方张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则其家属得不到分文赔偿。
  □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长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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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4 版:法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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