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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怀疑报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案情回放
  2008年4月7日夜,刘某家的耕牛被盗,刘某怀疑是邻居孙某所为并报案,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并被留置48小时后释放。6月底,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团伙盗窃耕牛案,刘某的耕牛被确认不是孙某所为。7月14日,孙某以刘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其1万元精神损失费。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怀疑孙某,属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未侵害孙某的名誉权,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一是行为人对于特定人名誉经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通过不正当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特定人权利的保护性规定,且不具有免责事由。三是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且该行为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特定人的评价。四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直接给特定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后果。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本案中,刘某没有采取公开的方式在公共场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诽谤孙某,其向公安机关指控孙某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且其没有借检举、控告的名义捏造、歪曲事实而对孙某进行侮辱、诽谤。同时,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是行使公民权利的表现,不构成名誉侵权。 高忠祥 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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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4 版:法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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