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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订婚证书
□隋桂婷崔珠坤


  依照我国民间习俗,通常结婚前先有订婚仪式:订立婚书、交换礼物等。德州市档案馆馆藏的两张民国时期的订婚证书,对研究德州民俗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从“定婚”到“订婚”
“定婚”和“订婚”在古代社会中大多相通,传统社会中多用“定婚”一词。“定婚”之名在律典中出现,始见于《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中:“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此后在《宋刑统》、《庆元条法事类》、《元典章》、《大明律》、《大清律法》中均沿用。从这方面看,定婚制度是婚姻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在中国漫长的法律体系中得以传承。
  “定婚”在订立婚约中有确定身份和财产之意,一经双方主婚人写立婚书或给付聘财,婚约即宣告成立,对双方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近代意义上的“订婚”频繁使用于民国,其含义也发生了质的变化。民国十九年,国民政府修改民法,订婚的主体由父母尊长转归男女本人,以前的婚书、聘财等形式要件,被当事人合意的实质要件取代,婚约本质上成为男女双方就将来结婚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反映了现代契约的特质和人权精神。
馆藏的订婚证书
  馆藏的两张平原县周云亭的订婚证书,内容相同,男女双方各持一张。
  该订婚证书是民国三十六年(1947)所拟,上方印有孙中山先生遗像,下方是红色的“百年好合”字样,以烘托喜庆气氛。证书文字采用传统右起竖书印刷,以“订婚证书”四字为文字背景。
  中间部分是主要内容:周云亭、贺秋芳二人经吕仲魁、万仁介绍,双方家长同意并主婚,于民国三十六年五月初一在女方家陕西榆林订婚,订婚人(订婚双方)、介绍人、主婚人(双方家长)、证明人均盖私章。这份证书,反映了转型时期德州的订婚民俗。
从古代的契约关系转变为现在的约定行为
  现代的“订婚”已经成为一种地方民俗,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中无明文规定。
  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订立婚约必须完全出于男女双方自愿,其他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订婚逐步成为民间婚约的一种仪式,是结婚过程的一部分,从古代的契约关系到现在的约定行为,订婚的意义已经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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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8 版:文化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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