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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德州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开国
  2025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提高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应对地震、洪涝、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用于向应急避难人员提供应急避险、避难安置以及集中救助,具有应急避难基本生活服务保障功能的安全场所。
  第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平急结合、属地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构建总量充足、布局合理的应急避难场所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职责要求,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相关工作。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护和使用工作,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和预案,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物资储备相关工作,开展培训演练。
  教育部门指导利用学校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并指导学校做好管护、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指导专项规划编制并提出与相应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核对意见,按照职责指导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护、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住房城乡建设相关领域中纳入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按照职责指导利用公园、广场等场地空间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文化和旅游部门指导利用文旅设施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管护、使用。
  卫生健康部门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医疗救治功能区建设,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体育部门指导利用体育场(馆)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管护、使用。
  人防主管部门指导防空与防灾应急避难场所融合共建,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管护、使用。
  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指导利用公园、广场等场地空间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管护、使用。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投入保障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合理安排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风险、防灾减灾需求和应急避难资源调查评估,将其结果作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设计的前提条件,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将符合发展要求和功能需求的应急避难场所纳入规范管理。
  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应当统筹人口数量、建筑密度、灾害类型等因素,以及乡镇(街道)、社区(村)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需求,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功能、类型、数量、用地面积、总体规模和布局规划。
  第八条 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应急避难场所发展现状及分析、应急避难需求及资源分析、规划目标与指标、应急避难场所发展布局规划、应急避难场所设计要求等内容,满足应急避难场所分级分类、避难面积、避难人数等要求。
  第九条 经批准的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规划应急避难场所,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选址、设计、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设防要求。
  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防灾减灾、防疫、防空应急避难资源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及城乡基础设施等融合共建、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应急避难场所建成后,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应急避难场所名称、类别、位置、面积以及可容纳人数、配套设施设备、功能区划分平面图、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应急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
  应急避难场所位置、功能等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制度,编制相关应急预案;
  (二)保持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标志标识完好;
  (三)保持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四)组织开展本场所应急疏散演练和宣传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物资储存轮换、调运管理、回收处置等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第十四条 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人防、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评估,对不适宜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进行调整完善、撤销场所设置或者取消避难功能等。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备案情况;
  (二)疏散安置预案的编制与修订情况;
  (三)组织机构、管理制度、运维人员配置、协调机制与职责履行情况;
  (四)设施设备、标志标识配备和物资储备情况;
  (五)宣传教育与应急演练情况;
  (六)其他相关事项。
  前款规定的检查涉及企业的,应当符合涉企检查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使用作出具体规定。
  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人防、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组织开展应急避难、自救互救宣传教育,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启用决定,并通过广播、电视、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避险需求,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及时告知应急管理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协调指定或者向社会征用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统筹协调全市应急避难场所的开放使用。
  第十八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避难人员登记,设置应急物资供应点,保障避难人员的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建立临时医疗点、防疫点,负责避难人员的紧急医疗救治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三)维护应急避难场所治安管理秩序;
  (四)指导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各种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工作;
  (六)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供电、供水、通信等保障工作;
  (七)组织和动员志愿者有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服务管理工作;
  (八)其他需要保障的工作。
  第十九条 应急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通告,停止使用应急避难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停止使用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撤离。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场所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二)未履行应急避难场所监管职责;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保障职责;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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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2 版:要闻·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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