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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工作的意见
(2008年12月31日德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增强监督实效,促进被监督对象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机关效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二、监督内容
  (一)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1.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2.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5.应当由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二)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1.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2.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3.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4.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5.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6.应当由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三)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1.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
  2.履行职责情况;
  3.勤政廉政情况。
  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三、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执法检查;
  (五)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本意见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四、监督机制
  常委会要不断完善议前、议中、议后监督程序,制定并落实议前视察调研机制、议中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机制、议后票决问责机制,为增强监督实效提供程序和制度保障。
  (一)议前视察调研机制。常委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调研,视察或调研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二)议中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机制。常委会在听取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5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议后票决问责机制。常委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 “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满意票占到会人员80%(含80%)以上者,为满意;不满意票占到会人员50%(含50%)以上者为不满意;居于两者之间的为基本满意。经表决为“满意”或“基本满意”的,该项工作报告即为通过,报告机关只需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书面报告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经表决为“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报告整改落实情况,然后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再次表决。经两次表决均为“不满意”的,经市委同意,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部门负责人,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免职、撤职;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不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部门负责人,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免去其职务。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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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1 版: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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