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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建房致伤残,谁来担责?
  案情回放
  近日,齐河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索赔案件,房主李某与包工头刘某共同连带赔偿雇工赵某近6万元,其余部分由赵某自行承担。
  房主李某与包工头刘某签订建房合同(刘某无相应建筑资质)后,赵某受刘某雇请,到其承包的工程干活。2008年4月7日,赵某在操作装运沙灰的架子车时,连同架子车一起从3楼摔至1楼,当即被送到县医院救治,经鉴定为6级伤残,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近4万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某向法院起诉房主李某和包工头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经审理认定,一、房主李某与包工头刘某是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中赵某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过程中,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危险而没有预见且操作不谨慎,属于过失行为,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据此做出以上判决。
  在此,笔者提醒,建筑工程发包方应与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并履行其安全注意义务,如果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且疏于安全防范,造成事故,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齐河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张玉 成房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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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4 版: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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