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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情况工伤责任如何划分?
作者:含职工和居民


  1.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时,由谁负责工伤保险责任?
  答: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企业发包工程,承包人聘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负责?
  答: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承包人具有用人资格和资质 (也就是平常说的 “两照”即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执照)的,承包人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工伤损害赔偿应由承包人承担;第二,承包人没有用人资格和资质发生工伤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3.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场所和条件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负责?
  答:原劳动部办公厅 《对<关于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 (1996) 257号)规定,无证照个体生产经营单位以企业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生产经营活动接受该企业的具体管理及制约的,该无证照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视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事故单位为企业。所以,提供场地和条件的企业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4.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答: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 (劳办发 (1997) 62号)的规定,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工伤,按以下情况处理: (1)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 (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 (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2)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3)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经营,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上述复函中的事故单位就是工伤赔偿主体。
  5.劳动者由原企业调至新企业发生职业病的,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答: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所以,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转换企业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在新企业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转换时没有进行职业病检查,无论职业病是由于在原企业工作导致的,还是在新企业工作导致的,都由新企业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新企业能够证明在其所提供的工作条件下,职工不可能患职业病的。
  6.企业内部搞承包发生工伤谁负责?
  答:企业实行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方法,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承包经营责任制只是财产的租赁经营,并不包括职工社会保险,国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允许企业可以将职工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嫁到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者身上。因此,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7.实习生实习期间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答:不应按工伤处理,应按一般民事侵权处理。首先,实习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是否纳入劳动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他们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是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其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并没有因为学习场所的改变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的学生不能算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其次,实习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也就是没有劳动关系,不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偿主体。相应的,他们在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
  8.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除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外,能否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答: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即职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9.职工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冲突。职工个人投入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并确认为工伤后,除了可以依照保险合同领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二者的性质不同,其保险对象,实施目的、基金来源、管理体制、保障水平、实施方式等都不相同,两者可以相互补充,但不能相互替代。所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各自的规定处理。
值班时间擅自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2011年2月8日20时许,某污水处理厂职工张某因私事未经单位允许擅自离开门卫值班岗位骑自行车外出,在返回单位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后张某的父亲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申请,单位不承认张某的工伤。
  张某的父亲认为其子的死亡属于工伤,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以张某所受伤害的原因既与上下班无关又非因工外出为由,不予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张某的父亲不服,向当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以张某受伤不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和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为由,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张某受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中,张某死亡最终没被认定为工伤。
  【分析】本案事实较为清楚,主要难点是对张某外出行为的定性,即张某擅自外出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或者因工外出情形。如果张某外出行为属于二者之一,则都应该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
  本案中,职工张某的父亲认为,张某的工作属于昼夜执勤,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和工作环境等事情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属于无固定工作时间的人员,因此事故发生时应当属于上下班途中。
  但厂方举证认为:
  一是张某所在单位对门卫制度、值班制度均有明确的规定,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恰好是春节期间,单位针对春节期间的值班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在值班期间必须确保厂区内平安无事,并且就值班问题还专门召开值班人员会议,明确切忌在单位值班期间出现脱岗现象;
  二是张某确实在工作时间未向单位领导请假的情况下擅自外出,脱离工作岗位,在从其弟弟家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而非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三是张某擅自外出,并非单位委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外出的情况,也非因工外出。
  根据职工家属及厂方的举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确认:张某外出行为,系在工作期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私自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或者因工外出规定。
  因此,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张某受伤并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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