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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借款利息应如何定性
  案例回放:
  犯罪嫌疑人刁某在担任某国有企业经理期间,擅自将本公司资金20万元借给朋友使用,约定年息15%,期限半年。到期后其朋友找到刁某,要求再续借半年,并将原定的借款利息及续借利息3万元人民币交给刁某(当场未明确说明)。刁某收下此款后,将半年利息1.5万元交会计入小金库账,其余1.5万元认为是朋友给其的“好处费”而占为己有。
检察官评析:
  该案对犯罪嫌疑人刁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对其非法占有1.5万元利息款的行为出现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刁某非法占有1.5万元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第二种意见认为,刁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上具有受贿的直接故意。其将借款利息中的1.5万元误认为对方给予的“好处费”而占为己有,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刁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刁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刁某虽然主观上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是刁某将公款借于朋友使用时就与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其朋友提出了续借半年的要求,并得到了刁某的同意,其给付刁某的3万元是原定的贷款利息及续借的利息,在此刁某的朋友并无行贿的故意,因此,刁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虽然朋友向刁某交付3万元时对其中的1.5万元未明确说明是续借的借款利息,但由于二人此前已协商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在借款延期后,多余的1.5万元应是续借的利息,这是一般人根据常理都会得到的结论。因为对方所给付的3万元是前期借款利息和续借的利息,应当归该国有企业所有,刁某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将续借利息作为“好处费”占为己有,实质上是变相侵吞公款,因而刁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
□高忠祥李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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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版: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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