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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婚前彩礼应否返还?
  谈婚论嫁时给付彩礼,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习俗。因而,伴随这一习俗而来的彩礼返还纠纷亦历来就有。针对这类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以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然而,对男女共同生活后又离婚,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却未作明确的规定。
  离婚了,婚前收的彩礼应否返还?近年来,随着我国离婚案件数量的居高不下,这一问题引来了更多关注的目光。而不同的判决结果,却让人似乎感到有点困惑。
  案例一:新婚两个月就离婚,彩礼也无须返还
  2008年7月,马锋与刘芳经媒人介绍开始谈婚,认识1个月后双方办理了订婚仪式,马锋依习俗付给刘芳彩礼钱1万元。同年9月20日,两人自愿到婚姻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可是,结婚后不到两个月,两人的感情就发生了变化,常常因琐事争吵不休。于是,刘芳搬回了娘家生活。马锋遂到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他与刘芳离婚,并以“同居时间不长”为由要求退还礼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马锋与刘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同居时间不长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但同居时间不长并非属于要求返还礼金的法定理由,遂驳回了马锋要求刘芳退还礼金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以上条款后两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由此可见,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否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本案来看,马锋与刘芳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马锋要求返还彩礼很显然不符合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形,且其未举证证实符合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第三种情形,而“婚后同居时间不长”又并不属于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马锋要求刘芳退还礼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二:因给付造成生活困难,离婚后收受彩礼方应返还
  2007年5月,付生与陈英经亲戚介绍开始谈婚,谈婚时付生依当地习俗分别付给陈英、陈英的父母彩礼钱1万元、2万元。不久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归门”同居。2008年10月,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12月,付生遂到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陈英退还礼金。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付生当初给付的彩礼均是其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付生给付彩礼后难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遂判决陈英酌情返还收受的彩礼计人民币6000元。法官说法: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从对前一案例的分析可知,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要想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前两种情形,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本案来看,付生与陈英已经离婚,且有证据证实给付彩礼后,付生难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之列,法院考虑双方已有同居的事实,本着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陈英酌情返还收受的彩礼计人民币6000元,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的。
  案例三:结婚多年后离婚,彩礼不予返还
  曾俊与周春花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男方曾俊给周春花送了9000元的彩礼。婚后虽生育一女,但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并分居1年多。2009年8月,周春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曾俊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周春花须全额返还其婚前赠送的彩礼。法院审理后认为,曾俊要求周春花返还婚前所赠彩礼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法官说法:
  法院这样判决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男方曾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二是曾俊与周春花已结婚多年,若判决返还彩礼,不只是损害了女方利益有失公平,更重要的是,损害了我国礼仪之邦千百年以来形成的善良风俗,产生不好的示范效应。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法律对离婚后应否返还彩礼问题的态度是:以不返还彩礼为原则,以返还彩礼为例外。彩礼不是婚姻保证金,离婚并不一定都得返还,但若因为婚前给付彩礼造成了给付一方生活困难,且婚龄不长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离婚了,婚前所收彩礼应否返还,不但要考量请求返还彩礼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而且还要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社会公道等民法基本原则出发,考虑实际情况,既免失之公允,又避免诱发道德危机,甚至引发恶性冲突事件。  □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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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版: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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