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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欠 温情护薪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知识问答

  编者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一周年来,我市通过强化宣传普及、建立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加大执法力度、施行联合惩戒等措施,加快推进根治欠薪工作法治化进程,取得了明显成效。当前,我市正在开展《条例》实施一周年集中宣传活动。从今天起,本报开设《治理欠薪保障农民工权益》专栏,对《条例》主要内容和有关宣传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详细介绍。敬请关注。
  问:《条例》立法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制定遵循以下总体思路:一是注重总结实践经验,将成熟有效的政策举措法定化。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围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目标,聚焦问题突出的工程建设领域,压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强化政府和部门监管职责,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坚持源头治理、全程监管、防治结合、标本兼治。三是处理好与民法、建筑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坚持法治原则,既解决实际问题,又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
  问:《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答:《条例》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专门行政法规,为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条例》针对实际问题对症施策,对工资支付形式和周期、工资清偿、工程建设领域欠薪、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作出全面规定,为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建立了系统化的特别保护制度。《条例》还将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纳入了法治化轨道,对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的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作用重大,同时《条例》的实施有利于形成齐抓共管、多元惩戒的根治欠薪工作格局。
  问:《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答:《条例》共7章64条,主要内容包括:压实各方责任,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坚持源头预防,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明确工资清偿主体,实现全程监管;坚持问题导向,专章规定治理工程建设领域欠薪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实;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问: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条例》对各方责任如何划分?
  答:《条例》一是明确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首要责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原则;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二是压实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三是明确部门职责,实现部门协同联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职责。四是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发挥新闻媒体普法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
  问:《条例》在坚持源头预防,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方面出台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坚持源头预防,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二是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三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四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问:《条例》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如何划分?
  答:《条例》在注意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的同时,对一些特殊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作了规定:一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清偿。二是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三是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四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五是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六是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按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问:《条例》对治理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条例》专章规定治理工程建设领域欠薪措施:一是针对建设资金不到位问题,规定建设单位未满足施工资金所需安排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项目的人工费用与工程款实行分账管理,建设单位按照约定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是针对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规定建设单位有权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督,分包单位直接负责对所招用农民工的管理;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三是针对施工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问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农民工工资推行由分包单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问:《条例》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方面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一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用工实名制、工资专用账户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二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经批准可以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三是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无法联系等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四是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将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问:《条例》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答:《条例》规定:一是明确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促使用人单位履行主体责任。违反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未编制并保存工资支付台账、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工资的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等违法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对单位给予罚款的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二是突出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一些违法行为,还规定了责令项目停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三是明确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促使政府投资行为更加规范。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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