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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作者:一
  (2020年5月27日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7号)《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5月27日经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 诊疗与经营第五章 收容、救助与处置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对养犬的监督管理,承担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携犬出户和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犬尸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犬只诊疗机构,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只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宣传教育、信息搜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吠扰民、未束犬绳(链)遛犬、不即时清理犬粪等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实行免疫接种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网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将犬只免疫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饲养的犬只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前自行妥善处置。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单位饲养犬只的,犬只数量应当与护卫工作需要相符合。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申请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三)具有固定独户居所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护卫工作需要;(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三)具有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材料;(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四)犬只品种、数量清单;(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以及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续签手续。登记有效期满未按照规定续签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下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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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版: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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