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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判“投毒罪”是法律的尴尬
  今年2月20日,盐城因多个自来水取水口的水源被污染,亭湖区、盐都区约20万居民无水可用,时间长达66小时40分钟。涉嫌排放有毒废液的盐城标新化工公司的法人代表、生产厂长均被送上了被告席。法人代表胡文标和生产厂长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传统意义上的“投毒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六年。这是国内第一次以这个罪名判处排污企业的责任人,而之前,排污导致严重后果的企业责任人都被以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现代快报》8月23日)
  可以说,这是法律对违法排污行为的一次重罚,也是对违法排污行为性质的明确认定,该案的宣判,有利于保护环境,对今后污染事件的判决,也具有指导意义。
  长期以来,由于过于重视经济发展,而忽视了环境保护。为此,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教训面前,我们开始重新审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环境保护问题开始得到了重视。然而,在经济发展的“惯性”下,各地仍然屡屡发生污染环境的恶性事件,严重危害了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严重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活。而由于对经济发展的期待,我们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也总是抱着“睁一眼闭一眼”的态度,是“得饶人时且饶人”,一些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因此得不到有效的惩戒,低廉的违法成本助长了一些人污染环境的嚣张气焰,这让环境保护工作陷入了困顿。
  此次盐城水污染事件,对责任人完全也可以“手下留情”,对当事人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因为其行为也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释义,然而,如果对行为人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按照该罪处罚规定,行为人只能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才可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这对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人来说,惩罚畸轻,难以起到惩戒作用,不利于保护环境。
  面对近年来屡屡发生的严重污染事件,轻判轻罚显然已不能对当事人构成震慑,而对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当事人进行重罚,有利于保护环境,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盐城排污行为人被判“投毒罪”,加重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一方面显示了有关方面保护环境的决心,但另一方面,也凸显了法律的不完善。“投毒罪”的判决,让“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显得有点尴尬,究竟谁是适用于保护环境的法律?对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究竟适用“投毒罪”,还是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看来,法律亟需完善。  □池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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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版: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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