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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假期打工致残也应算工伤


  案情回放:
  2009年1月11日,年仅15虚岁的初二学生小倩一放寒假,便和两个小伙伴,到村里个体老板章力强开办“力强机制砖厂”打工,希望趁寒假挣点钱。而章力强因为年底生意火,又缺人手,明知他们年龄小还是答应了。同月22日,因砖厂突然停电,电源切换时机器失灵,毫无工作经验的小倩继续操作时,左手被机器所轧,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虽经医院全力救治,但仍成为七级伤残。因章力强在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后,不同意继续赔偿,小倩只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章力强赔偿其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扣除已付1万元),并按本省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1万元的4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章力强则答辩说:因小倩系不满16周岁的初中生,其与小倩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且仅为寒假工,小倩因而不属于工伤主体,不应享受工伤待遇。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章力强招用年仅15虚岁的初中学生从事生产经营,虽仅为寒假工,但仍属非法用工。非法用工并不能否定章力强成为工伤事故的赔偿主体,小倩所伤应当视同工伤。遂于2009年5月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小倩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章力强之举属非法用工。一方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 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而小倩年仅15虚岁,从事的是赢
  利性劳动,当属其列;另一方面,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2、非法用工者可以成为工伤事故赔偿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金,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表明:非法用工单位因工伤事故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非法用工单位也应给予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金。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又已经明确,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章力强也不例外。
  3、非法用工致伤应当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制定、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指出:“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这里已经明确:获赔主体包括童工,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应当享受一次性赔偿。其中情形当然包括小倩。
  4、小倩的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定范围。一方面,《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童工受到事故伤害,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童工所在单位支付;另一方面,一次性赔偿金当按以下标准确定: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这里的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鉴于小倩所在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年,也就决定了小倩的一次性赔偿金为4年×21000元/年。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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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版: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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