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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州 市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2022年9月27日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宜业宜居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贯彻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突出绿化为民的工作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小区)创建活动,改善人居环境,倡导建绿、爱绿、护绿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和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认建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认建认养、捐资捐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的权利,履行爱护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应当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学校、医院、机关团体、部队、疗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乡土适生树种名录,优化植物配置,选择适宜本市生长植物种类,科学种植常绿树种,逐步提高常绿树种种植比例。
  建设单位在实施绿化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根据土壤质地、盐碱程度、地下水位等情况,依据德州市《园林绿化种植土壤》标准,科学改良绿化用地,使绿化土壤符合种植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加大市树、市花推广保护力度,提升园艺水平,突出城市特色,助力产业化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市政交通项目,按照立体绿化技术规程等要求,实施立体绿化。
  充分利用边角地、废弃地、闲置地,积极推进口袋公园、小微绿地建设,拓展城市绿化空间。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竣工验收资料档案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老旧小区改造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可以采取多点分布以及立体绿化等方式,保持和适当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公共绿化,由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约定,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三个月内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的临时绿化,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居住区共有绿地,改变绿地用途。
  建设单位或者开发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居住区共有绿地划归居民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责任单位,根据有关养护管理标准制定绿化保护方案,减少对城市绿化的影响,确保植物正常生长和绿化用地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树木修剪技术标准进行树木修剪,不得去除树冠。
  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修剪树木需要技术指导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古树名木及树龄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古树后备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标志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加强养护管理。
  各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日常养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强化联防联治,加强工作督查,做好杨柳飞絮等植源性污染的监测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园林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置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对枯枝、落叶、植物残体等进行生态处理及资源化再利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居住区共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去除树冠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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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版: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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