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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
《德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市人大常委会将《德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目前,条例草案已经第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
  意见建议征求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
  通讯地址: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2306191、2308196
  电子邮箱:dzrdfgw@dz.shandong.cn
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0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倡导文明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事项责任清单,做好本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德城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全部区域;
  (二)陵城区建成区,建成区范围由陵城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三)其他县(市)城区,城区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域之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五)广播电视、通讯线路和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教育机构、体育馆、博物馆、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宗教活动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七)林地、苗圃、城市绿地等重点防火区域内;(八)高层建筑物及其周围、地下建筑物、在建高层建筑物施工现场;(九)重要军事设施;(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地点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七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预警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气象部门的预测预报信息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提示社会公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以外,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大节日和重要庆祝、庆典活动,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产品说明正确操作,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规定:(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抛掷、发射点燃的烟花爆竹;(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四)不得未经许可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垃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中考、高考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殡葬服务、产权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等未成年人进行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间,酒店、宾馆以及从事庆典、婚庆、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间,酒店、宾馆以及从事庆典、婚庆、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服务对象进行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提示,对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倡导单位和个人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有关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禁止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酒店、宾馆或者从事庆典、婚庆、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酒店、宾馆或者从事庆典、婚庆、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劝阻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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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3 版: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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