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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上接2版)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社会培训机构、职业院校等对养老服务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落实培训费补贴政策。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对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道德素养和职业技能;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服务管理,与养老服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改善工作环境,提高工作待遇。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领办创办养老服务组织。对自主创办养老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创业担保贷款、一次性创业补贴;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社保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扶持政策。
  对在养老服务组织连续从事养老服务工作达到规定年限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给予入职奖励或者补贴。
  对引进、培养的养老服务优秀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省、市、县(市、区)重点人才工程,申请入住人才公寓,按照规定享受居住落户、配偶安置、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引入机制,鼓励在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培养养老服务志愿者队伍,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民政部门会同数据管理部门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服务对象需求发布、志愿者服务时间预存和转移、志愿服务评价等功能。
  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支持,设立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市、县级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利用政策。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采取改造利用城镇闲置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方式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用地优惠政策。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营利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的养老服务项目,可以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将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组织资金补助政策。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对养老机构根据其实际入住老年人的数量、身体状况等情况给予运营补助。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补贴、补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制度。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对经济困难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给予相应补贴。
  第五十三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养老机构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落实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所属部门单位履行养老服务职责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服务质量评估制度、等级划分与评定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按照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对养老机构的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和服务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设立的养老服务组织的财务状况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接受的政府补贴、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设置举报投诉信箱,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政府补贴、补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退还补贴、补助资金,并处补贴、补助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六)(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六)使用或者未及时调离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的;(七)存在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贴、补助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利用骗取资金非法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二)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福利中心(院)、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乡镇敬老院)、民办养老机构等。(三)养老服务设施,主要包含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等专门用于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四)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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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3 版: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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