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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洪河道不是游泳池,切莫野游
——河道溺亡民事纠纷案例剖析


  日前,市法院对禹城一起未成年人在河道内溺水死亡要求赔偿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当地水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案情
16岁少年行洪河道溺亡,父母要求水务部门民事赔偿
  近日,禹城16岁的小明与3位同学相约去某干渠输水涵闸东10余米处游泳。刚开始,几人在浅水区玩耍,但不一会就游到了深水区域。玩耍期间,小明被卷入深水中不见踪影,一起游泳的另外几人慌忙营救,但已无济于事。接警后,民警很快赶到现场,虽尽力搜救,但小明仍溺水身亡。
  事后,小明父母将当地水务部门告上法庭,认为涉案河道属于“公共场所”,作为涉案河道的主管部门,其管理疏漏与小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小明溺水身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金共计80万元。
现场
行洪河道不是公共场所,法院依法驳回诉讼
  禹城市法院受理该案后,准确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向小明父母详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公共场所”的界定,认为事发河道不是公共场所和游玩场所。水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河道行洪输水,其管理与小明溺水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小明父母不服判决,向市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重审或改判,市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记者董建新通讯员张群整理)
法官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河道溺亡民事纠纷案例,极具教育和示范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洪河道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水务部门的管理行为与小明的死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此案中,涉案河道是引黄总干渠输水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公共场所和游玩场所。虽然当地水务部门是该段河道的主管部门,但其无权阻止人们进入河道范围,也无能力保障进入河道范围的人员的安全,没有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的义务。
  小明事发时已经16周岁,其对进入河道游泳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应该知晓,父母应尽到监护责任。本案再一次为家长敲响警钟,生命无法重来,避免悲剧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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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3 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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