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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编者按近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山东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实施有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五条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六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二章司法机关记录、报告工作
  第七条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记录办法、内容、流程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或者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及时填写《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登记表》。
  第九条司法机关应当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对上一季度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应当立即报告。
  报告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十条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统筹协调案件依法处理工作,司法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填写《领导机关统筹协调案件情况登记表》,一并报告。
  第十一条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对记录、报告的情况,在上级或者同级党委政法委通报或者公开之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章党委政法委报告、通报工作
  第十三条党委政法委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报告、通报,实行领导负责制和专人负责制。
  第十四条对本级司法机关和下级党委政法委上报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进行研究,按照工作规程提出通报意见。
  党委政法委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将上一季度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意见,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党委组织部门。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通过同级党委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必要时,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五条对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通报内容应当包括领导干部姓名、单位、职务以及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行为等。
  第十七条党委政法委应当加强与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联系沟通,加强情况交流和工作衔接,不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各级党委政法委对报告、通报的情况,在通报或者公开之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列(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列》《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或者利用记录报告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司法厅应当结合本办法和本系统有关规定等,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政法委承担。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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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版: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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