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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案例浅析挪用公款罪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挪用公款罪案件亦随之逐步增长,从我院近年来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来看,挪用公款罪的发案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所占职务犯罪比重也在逐渐增加。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受贿罪一样都是典型的职务犯罪,由于其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和在经济活动中作用的重要性,它的社会危害性是极其严重的。本文将结合有关案例,浅析挪用公款罪。
  案例一:2011年2月至2011年底,沂水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共计137000元,用于赌博。 2015年2月,张某以挪用公款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二: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德州市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赵某,利用征收和管理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征收管理的社会抚养费100万余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 2015年11月,赵某以挪用公款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三: 2014年1至3月,富源县墨红镇某村委会党总支书记、主任陈某,将35万元扶贫专项资金挪为己用,进行投资煤矸石生意、种植魔芋等营利性活动和偿还个人债务,一直未归还。因其挪用了该笔资金,造成了墨红镇整镇推进项目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恶劣影响。富源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年。
  以上三个案例均为挪用公款罪的典型案例。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案例二中的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赵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第二类是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案例一和案例三中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的犯罪情形主要有三种: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案例一张某挪用占地补偿款,用于赌博,就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牟利活动,如存入银行收取利息、购买基金股票及理财产品、用于集资、开办公司等。案例二赵某挪用征收管理的社会抚养费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和案例三陈某挪用扶贫专项资金投资煤矸石生意、种植魔芋等营利性活动就属于此种情形。这种情形在我院办案实务中比较常见,很多国家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学法、不懂法,贪图小便宜且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只是把公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利息、炒股,届时也会把公款还回去,单位没有损失,这不是什么犯罪行为,实则这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使公款处于危险状态下,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触犯了法律红线,难逃法律制裁。(3)挪用公款用于日常生活,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这种情况一般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活动,如个人消费、还债等。案例三陈某挪用扶贫专项资金的用途中偿还个人债务就属于此种情形。
  挪用公款罪在定罪量刑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今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见注解)。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我国在政府财政支出中特别设立民政事业费一项,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帮助人民群众战胜自然灾害,解决生活中急迫的具体的困难。这对于安定群众生活,以及恢复在生产能力,将困难和灾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挪用以上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法律规定要从重处罚。案例三中陈某挪用扶贫资金归个人使用,导致整镇推进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形成了恶劣影响,从重处罚,被判处了10年有期徒刑。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王志伟 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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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版: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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